拉菲胜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拉菲特"赔偿"拉菲"200万元
发布日期:
2018-02-13 10:57:36
来 源:
葡萄酒商业观察
作者: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法国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与“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标识,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拉菲正牌酒标

    1997年10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的“LAFITE”商标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2015年5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大量进口、销售带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标识的葡萄酒,前一标识使用于瓶贴正标,其中包含的“LAFITTE”,与原告“LAFITE”注册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后一标识使用于瓶贴背标,其中包含的“拉菲特”,与可以被认定为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拉菲”构成近似。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拉菲”作为原告注册商标“LAFITE”的音译,经过在中国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专门指代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

    “拉菲”已经与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虽然“拉菲”商标在2017年3月已获准注册,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故请求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未获注册的“拉菲”商标认定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同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共同辩称,“拉菲”远未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程度,法院不应亦没有必要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保醇公司使用“拉菲特”标识。

    被告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拉菲”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亦为葡萄酒,故两者属于相同商品。



    “拉菲”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经国家商评委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审查确定异议不成立而于2017年2月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自该日起至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相关判断必须以“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

    因此,本案中有必要认定“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综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原告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拉菲”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LAFITE”系原告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MORON LAFITTE”中包含的“LAFITT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LAFITE”仅差一个字母“T”,两者在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高的相似度,对于非使用法语作为母语的我国相关公众而言,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在我国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保醇公司作为专业的进口葡萄酒的进口商和经销商,且进口和经销原告的“CARRUADES de LAFITE”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应明知原告的“LAFITE”商标及该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拉菲”,但其并未完整翻译瓶贴正标上使用的标识,在翻译时亦未进行合理避让,将被诉侵权葡萄酒翻译为“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主观恶意明显,其中的“拉菲特”与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

    综上,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拉菲”的商标权利。

    本案被告保醇公司对“拉菲特”标志的使用主观恶意明显,结合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确实也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两被告应自其侵权行为发生时起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上海知产法院根据本案相关情况酌情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责任编辑:
李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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